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通过快递员张某甲将毒品贩卖给贵阳市云岩区**小区的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号家中抓获,被依法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1.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4月28日3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3号天桥附近,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1.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依法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51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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