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及住所地为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无货源、无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电动车头盔的信息,当日下午被害人裴某某与其微信联系购买头盔,被告人翟某某谎称其持有大量现货,并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裴某某向其微信转账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裴某某拉黑。
2.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无货源、无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电动车头盔的信息,当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微信联系购买头盔,被告人翟某某谎称其持有大量现货,并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微信转账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广州取货,被告人翟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到达广州后将其拉黑。
到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