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翟某某作为作为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为抵扣公司税款,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及税额共计人民币219029.61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补缴该笔税款。被告人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昊泽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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