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社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2014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以17000元每年的价格租赁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孔某所有的位于该镇文化广场南边的房屋经营“天天客栈”宾馆。该宾馆开业后,淅川县大石桥居民毕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西峡县金河镇居民姬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淅川县上集镇居民闫某、淅川县城关镇居民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天天客栈”进行卖淫活动。后翟某某雇佣胡某某到该宾馆上班并让其负责介绍嫖客、收取嫖资、提供卖淫所用物品,并接送卖淫女,每次卖淫完毕后由胡某某收取嫖资后扣去一部分分给毕某某、姬某某后,剩余嫖资转给翟某某。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雇佣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社区**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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