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郑某甲、郑某乙(已判决)等人组织外籍卖淫女Di***、Re****等9人,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卖淫女照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在郑州市**酒店、**酒店等酒店及郑州市**小区内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团伙共组织卖淫649次,总嫖资为1398900元,
被告人翟某某2018年6.7月份加入该团伙,主要负责招揽、联系嫖客;接送嫖客、卖淫女等活动。2019年5月9日至6月4日期间,翟某某共介绍嫖客23人次,获取嫖资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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