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60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1********,汉族,中文化,农民,福建省周宁县**乡**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起,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受雇于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二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报酬负责管理看店、收账等工作,为他人参与赌博提供条件。同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对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并在该游戏机房查获三台八联机、赌资人民币5800元及拉卡拉智能POS机、刷卡机、会员卡等物。经鉴定,上述三台八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到案后,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赌博机、赌资等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无名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查获三台八联赌博机、刷卡机、会员卡等物,并查获本案三名被告人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系涉案游戏机房工作人员,其在该游戏机房内赌博时被查获的事实;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送快递至该无名游戏机房时被民警传唤的事实。
4、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受雇于他人管理无名游戏机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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