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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济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者,住济源市**村**组**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组织李某某、史某某(已另案处理)、张某甲(已另案处理)、薛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大量购买、租用、收集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收款码、银行卡三件套、拼多多收款账号提供给其上线“阿财”等人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翟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密码八个、银行卡收款码七个、银行卡三件套十一套,史某某为翟某某提供银行卡三件套十一套、拼多多收款账号七个,张某甲为翟某某提供银行卡三件套十五套。薛某某提供十一张银行卡、四个银行收款码、四个支付宝账号。赵某甲提供给翟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一个银行收款码。赵某乙提供五张银行卡、一个银行收款码翟某某按照支付宝收款额的0.15%-0.35%、银行收款码收款额的0.2%、银行卡三件套每套一月一千元的形式付给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等人好处费,李某某收取好处费三万余元,史某某收取好处费三万余元,薛某某收取好处费约13000余元,张某甲收取好处费四万余元。在提供给翟某某的杨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于2019年7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止付,张某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西南宁警方冻结,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得到消息后,仍然向他人收购、租用银行卡三件套提供给“阿财”等人,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上交违法犯罪所得30000元。

经鉴定:翟某某提供给上线“阿财”等人的银行卡及各种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所收款项合计1074047468.95元,其中,薛某某提供的十一张银行卡所收款项为105055829.11元,四个银行收款码所收款项为2635984.08元,合计107691813.19元;史某某提供十一张银行卡收款项为86205973.74元,中行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收取款项811378.39元,一个农商行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收款项995104.17,合计88012456.30元;张某甲提供的十张银行卡收取款项为375945365.39元,五个中国银行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收取款项为8100169.48元、四个收款码绑定的农商行银行卡收取款项为4576908.28元,合计388622443.15元;李某某提供的十一张银行卡所收款项为414751962.12元,六个中国银行收款码绑定的中国银行卡所收款项为8917631.43元,两个银行收款码绑定的农商行银行卡所收款项为2510023.38元,合计426179616.93元;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给翟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和两个中行收款码所收款项,合计6354113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赃、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屈继红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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