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邳州市**镇**市场居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该店员工被告人翟某某多次将居某某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10000余元盗走,部分赃款用于治疗自己的疾病。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被邳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一张,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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