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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乡**村,住址同户籍地,群众,农民。200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饶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饶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骑自行车到饶某某大官厅村,潜入许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元;2016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骑自行车到饶某某东刘庄村,潜入庄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元;2018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骑自行车到饶某某东歧河村,潜入韩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000元;2018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骑自行车到饶某某段庄村,潜入段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翟某某骑自行车到饶某某西张岗村,潜入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灰色自行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满奖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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