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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巷**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路**号**火锅店,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该店内,利用撬别方式将收银台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路**号**火锅店,采用撬别门锁手段进入该店内,利用撬别方式将店内收银台里的1070元现金盗走。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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