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江市润州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场3号楼,乘无人之机,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线、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广场3号楼416室仓库,窃得规格为6mm²的“起帆”牌电源线、焊把线、搭铁线共计七十余米。
2.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广场3号楼16楼过道,窃得规格为6 mm²“起帆”牌电缆线20余米。
3.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广场3号楼306室仓库,窃得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ZC-BV,1*2.5,450/750V”电线7卷,价值人民币770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 飞
检察官助理:张国立
2020年 7 月1 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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