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2011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远航路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大门口最西侧人行道与远航路交界处,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从丁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一部三星牌Galaxy S9+型号手机,后被丁某某当场发现,并将翟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员信息表、查询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
(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被告人翟某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
(4)被害人丁某某提供的其购买手机的发票;
(5)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发改价认【2020】332号;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新 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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