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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4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县**镇**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至慈溪市**街道**村**路**号**室,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施某某的租房,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324元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坠子)及银手镯2个、金珠子戒指1个。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至余姚市**街道**号,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647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再次抓获。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志军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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