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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局集体宿舍199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县后街,通过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原某某家中,将原某某家中的一个女士斜挎包及一件女士外套盗走,包内装有100元现金、银行卡等。被盗物品因具体价值不好衡量,无法作价。

被告人翟某某将盗窃的物品放到电动车上后,又返回对熟睡中的被害人原某某采取摸胸部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惊醒后,翟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被害人原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摸胸部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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