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将停放在盐镇乡中街路南的一辆价值79.2元的恒优特两轮自行车盗走。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756元的爱玛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价值540元的森地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到翟某某家中将被盗车辆找回。
2020年7月29日凌晨,翟某某将停放在周某某家门口的陈某某的价值1000元的鬼火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到翟某某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找回。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在盐镇街教堂附近将古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60元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303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8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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