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2019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将停放在盐镇乡中街路南的一辆价值79.2元的恒优特两轮自行车盗走。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756元的爱玛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和一辆价值540元的森地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翟某某家中将被盗车辆找回。

2020年7月29日凌晨,翟某某将停放在周某某家门口的陈某某的价值1000元的鬼火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翟某某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找回。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在盐镇街教堂附近将古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60元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303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8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