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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遗漏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由泗洪县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南门,将周某某经营的“**”烟酒店门把手上的螺蛳拧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梦之蓝白酒2箱、苏酒1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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