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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未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路**户**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街道***斜对面,联系电话:134********。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李某某、冉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预谋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四人驾驶两部男装摩托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秋长街道办事处寻找作案目标。后上述四人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村**小组***号****厂门前,物色到一部雷克萨斯小车(车牌号粤L*****,车主曾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负责上前实施盗窃,盗得事主曾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后,四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冉某某分得2400元,李某某分得2500元,翟某某分得2500元,陈某某分得2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扬宁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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