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全州县全州镇*****市场门口,将郑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一部价值1764元的OPPO牌Ren02手机盗走。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失主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秀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