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捕前住岚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民政府主楼0658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民政府638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手包一个(内装华为荣耀10黑色手机一部、汽车遥控钥匙一个,电动车钥匙一个,家门钥匙两串 ),后将手包扔到政府5楼男卫生间离开。经左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的李某某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
3.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烟草公司307室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黑色钱包一个,盗窃包内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将钱包(内装现金669.5元,6张银行卡,2张加油卡)丢弃。
4.2020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烟草公司2 楼客服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为9336.5元。
案发之后,被告人翟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2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其余被盗物品已全部找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翟某某所持有的华为白色手机1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1580552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179917300********)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66060000********)、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2848303860********);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取款凭证、政治面貌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5.勘验、指认笔录;5.勘验、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左某某价格认定中心 左价认字【2020】22号;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并多次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峰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壹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换押证》壹份;
7.视频光盘陆张,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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