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1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2015年10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8弄242号后门处,通过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唐某某停于该处牌号为桂******的小型普通客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行驶证证实,其放置于牌号为桂******的小型普通客车内钱款失窃的情况。
3.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唐某某报警案发及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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