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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100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上午,翻墙跳入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七岭子村被害人魏某某家院内,将厨房玻璃砸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屋内人民币300元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中午,将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被害人纪某某家屋外罩的塑料大棚弄坏,跳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柜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上旬某天、6月20日的清晨,两次将海城市耿庄镇西耿村被害人刘某某租住房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盗窃,因未找到合适财物遂离开现场。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6时许,将海城市耿庄镇西耿村被害人武某某租住房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盗窃,因未找到合适财物遂离开现场。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7月末的一天,翻墙跳入海城市验军街1105号被害人张某甲租住房院内,将房门锁撬开进入屋内,把被害人家西屋装有大约24公斤的铜的塑料袋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7时许,翻墙跳入海城市析木镇析木村张某乙家院内,将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把被害人家西屋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上午,翻墙跳入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三组1379号被害人陈某某租住房院内,将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把被害人家人民币100余元和35斤左右的铜线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4日7时许,翻墙跳入海城市牌楼镇西牌楼村闫某某租住房院内,将房门门锁撬坏进入屋内,把被害人家床头柜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6日9时许,将海城市牌楼镇下房身村725号侯某某家后窗玻璃砸碎,跳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的一箱青岛啤酒,20斤榛子、一件羊毛衫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7日8时许,翻墙跳入海城市响堂街道箭楼村史某某家院内,跳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放在桌子上储钱罐内人民币200余元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上午,翻墙跳入鞍山市铁西区丰盛堡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家西屋玻璃砸碎后,跳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人民币8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盗走。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8时30分许,翻墙进入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宋某某家院内,跳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家西屋电视柜前面的人民币212元和东屋地上装有45斤铜的一个编织袋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碎铜等标的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20元。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照片、照片、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武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纪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改革和发展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翟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长龙

检察员:曲睿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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