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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曲沃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曲沃县**镇**村**巷**排**号,住户籍所在地。2017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通过该小区一楼防护栏爬入**号楼**单元**层**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家中卧室中拉开柜子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淼

2020年1月7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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