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济宁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多个小区附近的公共道路上,采取用锤子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社区“交警支队宿舍”门口(**街),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海马牌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李某甲的证件等物品一宗。
2.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体育馆西路**酒吧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本田牌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李某乙的现金15元及其他物品。
3.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花园小区南门附近,将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菲亚特牌汽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李某丙的现金1700元。
公安机关民警陆续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加强周边巡逻,于同年4月26日15时许在**小区附近发现被告人翟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伟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356277****。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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