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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9年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7月10日、11日、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窜至南阳市区、周边乡镇、唐河县、南召县等地实施盗窃,并分多次将盗窃所得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等人经营的烟酒店,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1、201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村,将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金福来酒店”门锁剪断,将店内一个棕色挎包、两盒小苏烟、3盒帝豪烟、9盒黄鹤楼烟盗走。经计算,被盗卷烟价值245元。

2、2018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将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虹光照相馆”门锁剪断,将店内的一个飞科剃须刀及现金三、四百元盗走。

3、2018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将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丽福建女子管理会所”门锁剪开进入店内实施被盗,但未盗得财物。

4、201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路白河镇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华某某经营的“惠苑超市”门锁破坏,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多元及软中华卷烟6条、硬中华卷烟6条、软云烟4条盗走。经计算,被盗卷烟价值7820元。

5、2018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河南省南召县云阳河东大桥东头路南的“小坤奶粉店”,将店内吧台抽屉里的现金2700余元、钱包内现金100元盗走。

6、2018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仲景北路七里园乡边庄村,将“萱萱烟酒店”门锁破坏,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黑色钱包及抽屉内零钱100多元和货柜中6条南阳红烟、2条钻石细支荷花烟、1条好猫细支长乐烟、1条兰州细支珍品烟盗走。经计算,被盗卷烟价值2140元。

7、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将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婚庆店门锁破坏,将店内现金200元盗走。

8、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唐河县黑龙镇粮管所门口,将VIVO手机店门锁破坏,将三部VIVO-Y93手机、两部VIVO-Y71全新手机盗走。以上5部手机价值5800元。

9、2019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万兴隆超市旁边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许记米线店”,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将店内一条蛇皮袋、一个蓝色的褂子盗走。

10、2019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通过“许记米线店”与“万兴隆超市”连接的玻璃门进入“万兴隆超市”,将超市柜台内存放的帝豪6条、红旗渠11条、黄鹤楼2条、细支黄金叶烟2条、云烟等共47条、散烟39盒盗走。

11、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将“世纪风精品店”门锁破坏,将3条帝豪烟和两个企鹅牌保温杯盗走。

12、2019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华街东头的禄康源超市,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后,将超市烟酒柜台的软中华烟18条、硬中华烟15条、大苏烟8条、玉溪烟4条、云烟6条、黄鹤楼烟2条、钻石烟2条等共59条烟盗走(超市的烟草编码NYYC411302207560)。经计算,被盗卷烟价值26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7月到2019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东800米路北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店先后十余次收购翟某某盗窃的香烟硬中华5条、软中华3条、钻石9盒、好猫1条、软云2条、玉溪2条、大苏3条、帝豪和红旗渠5条,收购价硬中华330元/条、软中华500元/条、软云180元/条、玉溪180元/条、大苏400/条、帝豪和红旗渠80元/条、好猫100元/条、钻石14元/盒,共支付给翟某某八九千元。经计算,张某某收购的被盗香烟价值11648元。

2019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永安路经营的福万家烟酒店先后3次收购翟某某盗窃的软中华烟、硬中华烟、大苏烟各4条,收购价软中华500元/条、硬中华350元/条、大苏烟350/条,共支付给翟某某4000余元。经计算,闫某某收购的被盗香烟价值6520元。

2019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阳市建设路文化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经营的“五粮特名烟名酒店”收购翟某某盗窃的2条软中华、2条大苏,收购价大苏380元/条、软中华500元/条,张某甲支付给翟某某1760元。2019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建设路文化路交叉口向东经营的“汇鑫烟酒店”收购翟某某盗窃的4条软中华、1条大苏,收购价软中华500元/条,大苏380元一条,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翟某某2380元。经计算,张某甲收购的被盗香烟价值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约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多次收购,价值11648元,数额较大;闫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多次收购,价值6520元,数额较大;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377*****;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376*****;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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