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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厨师,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现住址同上。2020年11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19分,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N****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310国道至吕雪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庄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院印)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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