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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4********,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前后,被告人翟某某在未经辉县市**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村集体所属的位于该村村南的战备井水渠用钩机破坏,并将部分石头拉走,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上。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毁坏水渠价值18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  辉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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