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4********,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前后,被告人翟某某在未经辉县市**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村集体所属的位于该村村南的战备井水渠用钩机破坏,并将部分石头拉走,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上。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毁坏水渠价值18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 辉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