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租车**。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5日至9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时许,被害人许某甲与其女友张某某搭乘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租车从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洗浴到泉水阳光驿城91号楼。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因是否能用明珠卡结账问题许某甲与翟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微信****。许某甲下车后从车尾绕至驾驶室位置打开驾驶室车门辱骂并撕扯翟某某,过程中翟某某用锐器将许某甲左腋下胸腹部联合处扎伤,许某甲随即倒地。翟某某走出驾驶室后,许某甲起身继续撕打翟某某,后许某甲伤势严重再次倒地。翟某某报警后110警车到现场,许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许某甲外伤致膈肌破裂、右侧血气胸、脾破裂。被鉴定人许某甲本次损伤符合锐器刺切形成;构成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于某某、许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月
检 察 员: 于震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89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