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许,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内,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脚脚踝处致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等;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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