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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案发前租住河驻马店市驿城区**庄村委**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一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付庄一公厕附近,被告人翟某某和付某某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某(与付某某系母子关系)上前拉架过程中,被翟某某用钢管将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造成左侧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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