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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胡同**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涞水县**镇**村其住宅大门口附近因道路纠纷与邻居隗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其间,翟某某用脚踢打刘某某腰部,刘某某被打伤至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功

代理检察员:张海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573224****)。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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