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右手打伤。后经鉴定,刘某某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赵某、冯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法医鉴定书、公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王国红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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