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6251958********,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部码头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沙某某伙同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江南通段21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后杨某某驾驶“金皖鸿远**号”船将其盗采的江砂运至海门四甲镇**建材经营部码头处销赃。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江砂2000吨,支付赃款人民币64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翟某某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盗采的江砂1000吨。经认定,该江砂价值人民币18000元。
2.2018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翟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盗采的江砂1000吨。经认定,该江砂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现金账本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长江细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马红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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