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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招摇撞骗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暂住乌鲁木齐市**东路**自建房。2016年1月2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与同案人施某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到五某某市冒充警察进行诈骗。由被告人翟某某开车拉载施某某、包某某从乌鲁木齐市来到五某某市原水泵厂平房区,施某某、包某某下车后在有卖淫嫌疑的平房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不久二人发现被害人梁某某从一平房内出来,便尾随被害人梁某某步行至青湖南路财校西门附近公交车站时,施某某、包某某上前自称是警察将被害人梁某某拦停并带至翟某某的车上,声称要对其嫖娼的行为予以处罚,要求被害人梁某某交出随身所带钱款,被害人梁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遂将自己身上携带的6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出,后三人开车拉载被害人梁某某来到五某某市青湖南路青投公司楼下的五某某国民村镇银行自动取款机大厅,施某某、包某某带被害人梁某某下车到自动取款机取款,翟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害人梁某某将自己银行卡内的8000元钱取出后交给二人,三人驾车离去。事后,被告人翟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吉利牌轿车1辆(包括钥匙、行驶证、气瓶证)、假警官证1个、人民币9000元;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假冒人民警察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跃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东路**自建房,联系电话:1832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

5.涉案钱款90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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