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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抢夺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9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21时5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内,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小区回家途中,被告人翟某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号楼**单元楼道内,在被害人陈某某来到自家门前时,被告人翟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推了一把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单肩包抢走,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66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装有人民币800元的钱包一个及其它物品,被告人翟某某乘出租车逃离,将小米手机送给其亲戚使用,人民币800元被挥霍,扔掉所抢单肩包。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霞

检察官助理:钟丽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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