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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徇私枉法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6********,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11年9月至2019年8月任封丘县**局**所**,2019年9月至今任封丘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徇私枉法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长垣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4日,郭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范某甲(另案处理)、范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封丘县振兴路老六狗肉馆吃饭时,与隔壁桌上的曹某某、李某乙、柴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郭某甲、李某甲等人持木棍对曹某某、李某乙、柴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柴某某、刘某某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翟某某为该案主办人。次日,李某甲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时任封丘县**局**)为了让翟某某同意将该案件调解处理,让时任*镇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领路,一起到翟某某家送了两条芙蓉王香烟、两件香焦牛奶饮料等礼品。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人翟某某主持下,郭某甲方赔偿被害方十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调解后翟某某收受被害人2000元作为办公经费。2015年1月19日,翟某某以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李某甲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对范某甲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翟某某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自愿撤诉为由将该案件撤销。

2019年8月20日,长垣县公安局对郭某甲犯罪团伙立案侦查,2019年9月26日,李某甲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范某甲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曹某某等四人被殴打案件系寻衅滋事犯罪。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垣市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李某甲、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不能撤案的情况下,仍然收受请托人的礼品,徇私枉法,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将案件以故意伤害已调解为由做撤案处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垣市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金锁

检察官助理:陈妍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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