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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在郑州市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陌生男子,该陌生男子向翟某某提出让翟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卖给他,翟某某明知该男子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并以1600元钱的价格售卖给该陌生男子。2020年8月20日,武汉市**区**路街道**城**栋*单元***室的游某某报警称其因网络刷单被骗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游某某通过其男朋友黄某某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翟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共计14500元;2020年8月20日厦门市**区**路**号的吴某某报警称其因网络刷单被骗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本人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翟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共计24900元;2020年8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的刘心茹报警称其因网络刷单被骗,其中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本人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翟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共计5000元。

2020年10月21日,岳滩镇派出所将电话通知到案的翟某某带至岳滩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诈骗人游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厦门市公安局**分局、汨罗市公安局的立案材料、被诈骗人的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偃师市公安局**派出所、**镇**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售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翟某某以上量刑情节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卫

詹向红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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