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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住南阳市**区**镇**村**村**组**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镇下**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至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收费站、**收费站、**收费站、**收费站,趁天黑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手钳等作案工具盗割收费站高速互通高杆灯所用的电缆,共计盗窃作案16次,盗窃电缆线380米,后将其所盗的360米电缆线以每斤1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翟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380米电缆线价值20520元。

以上,被告人翟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20520元,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9440元。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417

附:1.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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