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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0时29分,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药玻路由南向北行至药玻路北首,被执勤民警查获。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抽血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翟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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