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闽C*****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41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内厝镇411县道许厝村路段,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欲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许某某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依法鉴定,肇事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50.42km/h。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收条、兴业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谅解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警情反馈单、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莉莎
检 察 员:苏亚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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