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 月 1日17时19许,翟某某驾驶临D***** 号电动三轮车拖拽车斗,在大杨树甘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市场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刮,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4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安通(2019)毒司鉴162号,被鉴定人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Omg/100ml。2019年9 月 9日,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俊通 (2019)交司鉴(蒙)字144号鉴定,临D*****号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兴权
附:
1.翟某某,现居住**镇**路**,联系方式:1556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徐某某谅解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