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翟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系西安**有限公司灞桥分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与**路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方某某驾驶的陕A****X号白色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血醇检验鉴定:翟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3.49mg/100ml。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常规检验报告单、信息核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醇检验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血液酒精浓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涤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散页材料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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