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5月6日21时08分左右,驾驶苏M****7号小型面包车沿姜某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面包客车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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