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辽A****N号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北环路首创光和城小区西500米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辽A****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5.5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N号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翟某某抽血过程现场截图,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撤诉申请,被告人翟某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翟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4.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梦
检察官助理:刘扬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共计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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