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公寓**栋**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帮助丁某某购买“2个”冰毒(约1.88克),并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人民币(下同)100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 “胖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4月底5月初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帮助丁某某购买“3个”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150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500元。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快递点抓获丁某某,并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盒。经称重,上述毒品共计2.83克。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涉案快递盒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手机信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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