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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公寓****。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帮助丁某某购买“2个”冰毒(约1.88克),并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人民币(下同)100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 “胖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4月底5月初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帮助丁某某购买“3个”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1500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500元。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快递点抓获丁某某,并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盒。经称重,上述毒品共计2.83克。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涉案快递盒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手机信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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