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49mg/100ml。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杰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上蔡县**工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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