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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1时4分,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驾校以南处时,撞至停放在公路西侧张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对翟某某进行抽血,并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柒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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