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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楼镇**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21时50分许,翟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国道3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姜楼镇红绿灯路口北50米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四轮车驾驶人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聊城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翟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春燕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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