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南省虞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号,住宿州市桥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翟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宿州市**路**路至**路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4毫克/100毫升。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宿州市桥区**城**楼,联系电话:1359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