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南省虞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城**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翟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宿州市**路**路至**路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4毫克/100毫升。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城**楼,联系电话:1359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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