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88********,满族,群众,初中文化,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村**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3的黄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快速路西横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快速路子牙河南路出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
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指点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及被告人驾车抓拍截图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记录查获、采血、讯问等过程的光盘四张。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樱霖
检察官助理:赵楚天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