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5********,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天津市津南区**公司**所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津H****0“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坛商厦停车场门前时,其所驾车前部与汪某某驾驶的津A****警“哈佛”牌汽车轿后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4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将损坏警车维修完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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